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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四”转“三”的纪理依据及适用条件

时间:2024-02-03 13:20:10
“四”转“三”的纪理依据及适用条件(全文共4095字)

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的核心思想是抓早抓小、防微杜渐,注重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。运用“四种形态”处理案件时,要始终紧紧围绕“预防”这一目的,灵活运用多种方法践行“四种形态”,形态转化就是其中一种有效方法。形态转化涉及多种样态,每种样态又各有不同,其中,存在“高”转“低”与“低”转“高”的区别。在“第三种形态”与“第四种形态”之间,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,“三”转“四”是应该予以禁止的,本文主要探讨“高”转“低”中的“四”转“三”案件。由于形态转化条件缺乏明确的制度规定,实践中往往存在不敢转、不会转、不善转的现象,为厘清现象背后的深层次原因,本文从“四”转“三”的法理依据以及适用条件二个方面探讨,以助益于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办理此类案件,达到监督执纪三个效果的统一。

一、“四”转“三”的内涵

“四”转“三”案件,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公职人员严重违纪违法涉嫌犯罪案件时,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审查调查人,可以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2017年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的《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统计指标体系(试行)》(以下简称《指标体系》)规定,“第三种形态”指标共12项,包括3项党纪重处分,2项政纪重处分,7项重大职务调整类措施。“第四种形态”指标共2项,包括: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后移送司法机关,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开除党籍、开除公职处分的2种情形。“四”转“三”案件中的“第四种形态”,是指《指标体系》规定的第四种形态的第一种类型,即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;第二 ……此处隐藏3149个字……业负责人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,一项合同重要条款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,致使该国有企业遭受重大损失,后监察机关查明,该国有企业负责人与经办人员曾经到某律师事务所咨询过,律师答复该条款有法律效力。由于律所是专业法律服务机构,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出具的意见是专业的、正确的,该国有企业负责人虽然存在过失行为,但这种过失从规范责任的角度考察是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。因此,可以考虑在认定其构成渎职犯罪的前提下,按照“第三种形态”处置,不再移送司法机关。

(六)期待可能性。期待可能性是指能够期待行为人选择实施合法行为而避免犯罪行为,在无法期待行为人为适法行为之意思决定时,不可归责于行为人。期待可能性是规范责任论的主要内容,是以行为人存在选择合法行为的自由为前提的,认为仅仅有犯罪故意或过失还不够,还必须具有期待可能性才能追究刑事责任,或者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减轻、免除责任。例如,某国有事业单位负责人王某挪用100万元给朋友使用,在实际操作中,指使该单位会计李某转账100万元给使用人,李某明知王某违反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,但慑于王某的权威,仍然实施了转账100万元给他人的行为。该案中,李某对王某挪用公款是明知的,具有犯罪的故意,与王某构成共同犯罪。但鉴于王某在单位一向专横跋扈,得罪他的人都受到了报复,要求李某违背王某的意志有些强人所难,缺乏期待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较低。当然,在本案中,对李某按照“第三种形态”处理还综合考量了自首情节,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。

“四”转“三”的运用是一个综合判断、体系性审查的过程,每个案件可能涉及上述多个考量因素,只有紧紧围绕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的“预防”内核,才能正确处置每一起案件,达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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