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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

时间:2023-08-03 23:47:15
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(全文共1672字)

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

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书

(2013)浦民六(商)初字第3189号

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,住所地上海市x座。

法定代表人刘x,董事长。

委托代理人樊x,男,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。

委托代理人贾xx,男,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。

被告赵xx(曾用名李xx),男,1979年2月10日出生,汉族,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。

被告李xx,女,1975年11月8日出生,汉族,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。

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xx、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,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。被告赵xx、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,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,2010年8月16日,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《汽车贷款合同》与《汽车抵押合同》及其附件,约定被告赵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,借款期限为13个月,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,还款期数为13期,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,并就所购车辆(车牌号为“晋XXXXXX”、车架号为“LFPX1ACA4A5XXXXXX”)办理了车 ……此处隐藏547个字…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,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。为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二百零五条、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零七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三十三条、第五十三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赵xx、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247.64元;

二、被告赵xx、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3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71.62元;

三、被告赵xx、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(以9247.64元为本金,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《汽车贷款合同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);

四、若被告赵xx、李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,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赵xx以车牌号为“晋XXXXXX”、车架号为“LFPX1ACA4A5XXXXXX”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、或者申请以拍卖、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,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、变卖后,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xx所有,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、李xx清偿。

案件受理费278元(原告已预付),减半收取139元,由被告赵xx、李xx承担,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 判 员 顾 权

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

书 记 员 顾 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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